CFIUS审批程序的概述
1975年,时任美国总统的杰拉尔德·福特 (Gerald Ford) 设立了CFIUS以监察外商对美国进行的直接投资。1988年,当时的美国总统罗纳德·里根在通过《埃克森—弗罗里奥修正案》(《美国法典》第50章第2170条)(Exon-FlorioAmendment, 50 U.S.C. §2170)后,赋予CFIUS审查外国投资人投资美国交易的授权,该修正案修订了1950年《国防生产法案》(DefenseProduction Act) 第721章,并授权美国总统可在“交易威胁会妨害美国的国家安全”时,禁止外国投资人投资美国的交易(《美国法典》第50章第4565(b)(2)(B)(i)(I)条)。 CFIUS有权审查任何“涵盖交易”(“covered transactions”),在FIRRMA法案推出前,“涵盖交易”指“任何外国人士[ ]进行或与之进行的、可导致外国人士控制美国业务的…任何交易”(《美国联邦法规》第31章第800.207条)。从历史经验看,CFIUS的审查程序一般是在自愿申报的情况下进行,并且除非经CFIUS特别指示,否则涵盖交易的各方无须强制性地就有关交易向CFIUS申报[3]。CFIUS可对涵盖交易的各方实施缓解措施,或如果CFIUS确定有关外国投资威胁妨害美国的国家安全,可建议美国总统完全禁止某项交易。 FIRRMA法案引进的重大改革 FIRRMA法案对CFIUS的审查授权和程序做出以下重大变更: 扩大CFIUS关于对美国的“关键技术公司”或“关键基础设施公司”进行任何非被动外国投资的管辖权。在FIRRMA法案推出之前,CFIUS的管辖权仅限于可导致涉及“外国控制”美国业务的交易。FIRRMA法案扩大了CFIUS对涉及“关键技术公司”或“关键基础设施公司”的交易的管辖权,但交易涉及纯粹的“被动投资 (passive investment)”则除外。 “被动投资”一词被狭义诠释 - 外国投资人可能因此不能享有: o 获取美国业务的任何非公开技术信息的权利(即“提供不在公开领域内的﹑关键基础设施的设计﹑地点﹑或营运方面的知识﹑专有技术﹑或理解”的信息或“是不在公开领域内﹑且为设计﹑装配﹑开发﹑测试﹑生 产﹑或制造关键技术所必要的,包括过程﹑技术或方法”的信息),但关于该美国业务业绩的财务信息除外; o 董事会或董事会观察员权利; o 参与美国业务的重大决策的权利;或